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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玉春|浅谈世界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间的界限与联系——以“中国传统木结构建筑营造技艺”为例
原文刊载于《笃行致远:纪念〈世界遗产公约〉五十周年论文集》第一卷《世界文化遗产价值与理念》,北京:文物出版社,2022年。作者补充修改于2026年8月。

浅谈世界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间的界限与联系

——以“中国传统木结构建筑营造技艺”为例

赵玉春(中国艺术研究院建筑与公共艺术研究所研究员)

摘要

非物质文化遗产虽然属于客观存在的非物质性的传统文化内容,但又仅仅属于由人的主观界定与限定的传统文化内容。这种界定与限定也就是“选择”,是基于人主观判断其是否具有“代表性”,判断的依据除了其是否依附于人的行为过程而世代相传至今外,最核心的是基于对其价值的主观判断。同样,作为文物建筑类世界遗产项目以及其载有的各类信息虽然也是客观存在的,但其能否成为文物建筑,也是基于人对其信息价值的主观判断。以中国传统木结构建筑营造技艺为代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与文物建筑类世界遗产项目之间的联系,表现为两者之间有着相近和部分重叠的“价值体系”。

关键词:世界文化遗产;文物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





一、关于世界遗产




世界遗产最早的类型有“世界文化遗产”和“世界自然遗产”两大类,相关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在1972年于法国巴黎举行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十七届会议上获得通过。因有些“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又具有“世界自然遗产”属性,所以又衍生出第三类的“世界文化与自然混合遗产”,属于同时具备前两者内容项目的垒叠,出现的时间比前两者稍晚。
在《世界遗产名录》上述三大类的中国项目中,“文化遗产”有长城、明清故宫、天坛、颐和园、丽江古城、苏州古典园林、皖南古村落、大运河、丝绸之路等;“自然遗产”有黄龙、九寨沟、三江并流、中国丹霞、神农架等;“文化与自然混合遗产”有泰山、黄山、峨眉山—乐山大佛、武夷山等。这些具体的项目无疑都属于物质性的。
在1992年于美国圣菲召开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委员会第十六届会议中,又提出了“文化景观”的概念,被定义为:“代表《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第一条所表述的‘自然与人类的共同作品’”。初步划分为三大类:由人类有意设计和建造的景观、有机进化的景观(含残遗物和持续性两个子类)、关联性文化景观[1],属于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中的第四类项目。同年,第一个被纳入《世界遗产名录》中的文化景观遗产项目为新西兰的汤加里罗国家公园。
在我国以往现实的相关语境中,所谓“文化景观”的概念并不统一,可以概括为两种主要的概念:
(1)人类各种社会活动作用于自然景观的叠加和/或结果;
(2)附着于自然景观之上的人类各种社会活动的形态。
显然在概念(1)中,“文化景观”依然属于物质性的。而在概念(2)中,“文化景观”已经带有了非物质性的内容,关键是强调了依然存在的人的社会活动,更接近“人文景观”概念。例如,当我们置身于某少数民族聚集区时,我们能直观感受到的内容不仅有独特的自然景观和建筑聚落等,还有当地少数民族群众各种社会活动内容,因此我们可能会称此地区具有独特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后者既包括建筑聚落形态,也包括生活在其中的少数民族群众生产与生活各个方面的表象,例如,包括他们的生产、饮食、服装、服饰、语言、文字和其他民俗等内容。显然,其中很多属于非物质性的文化。因此,如若在我们的“文化景观”的概念是接近于“人文景观”的,那么部分“文化景观”中的内容既有物质性的也有非物质性的。
实际上在保护世界遗产语境中出现“文化景观”概念之后,经过1994年、2005年、2011年、2017年、2021年、2024年版本的《实施〈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操作指南》的连续修订,“文化景观”的概念和类型才渐进完善,最显著的特征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更加关注遗产地或内容中非物质文化内容的要素,这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1998年前后确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并开展保护工作有着直接的关联。在《世界遗产名录》中的中国“文化景观遗产”项目有:庐山国家公园、五台山、杭州西湖文化景观、红河哈尼梯田文化景观、左江花山岩画文化景观、普洱景迈山古茶林文化景观等。




二、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




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层面,“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概念的确立及开展相关保护工作等,与物质性的“世界遗产”保护工作有着直接的关系。但与“世界遗产”概念的确立及开展相关的保护工作相比,滞后了近30年,说明非遗的问题更具复杂性。
非遗概念最直接的源头,是在日本政府于1950年颁布的《文化财保护法》中首次提出的与“有形文化财”相对的“无形文化财”的概念。日本语境中的“文化财”主要是指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产生并被保留下来的、属于全体国民所拥有的珍贵的文化财产、文化财富,大致与目前汉语中的“文化遗产”概念相对应。“文化财”最初的原意是从三个方面来界定的:它是历史性的、基本上是指传统文化;它是历史上传承下来的具有珍贵价值的部分,而不是全部;它属于所有国民,而非个人、团体或地方所有。日本对“有形文化财”的保护是从重要建筑物开始的,早在1897年,日本政府就颁布了《古社寺保存法》。因此日本早期的“文化财”概念只是针对物质层面的对象,扩展后的主要内容包括具有悠久历史的“有形”的文化实物遗产,如城郭、书院、神社、寺庙、桥梁、民居等不可移动的传统建筑物,以及教堂、学校、文化设施、商业、产业、交通等不可移动的近代建筑物,也包括雕塑、绘画、书法、典籍、工艺制品等可移动的“美术和工艺品”,以及考古资料和一些具有较高学术价值的历史资料等。其中被认为具有重要价值的,经国家“指定”为“重要文化财”。站在世界文化的高度,被认为特别具有价值的,则进一步“指定”为“国宝”。
1949年1月24日,日本奈良生驹郡斑鸠町的法隆寺的金堂被一场大火烧为灰烬。这座当时属于世界上现存最古老的木结构建筑始建于公元607年,其中重要的内容还包括金堂墙壁上的飞鸟时代的壁画等。1950年7月6日,京都鹿苑寺的金阁也被一场大火吞噬。这一连串的损失在日本朝野引起巨大反响,也促成了《文化财保护法》的编制、出台和实施。该法综合了以前出台的《古社寺保存法》《史迹名胜天然纪念物保存法》《国宝保存法》等内容。《文化财保护法》的重要性,不仅在于它进一步加大了日本对有形的文化财的保护力度,还在于它扩大了“文化财”概念的外延,增加了对“无形文化财”和地下文物的保护等内容。这部法律后经多次修订,最终形成了1975年新版《文化财保护法》。其中对于“无形文化财”定义为:“具有较高历史价值与艺术价值的传统戏曲、音乐、传统工艺技术以及其他无形的文化载体。”[2]同时,将表演艺术家、工艺美术家等与上述“无形文化财”相对应的传承人一并“指定”。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日本此时的“文化财”概念的分类是一种“工作分类”,主要是为了在管理和指导文化财保护与应用工作的具体操作层面上使用时方便。所以《文化财保护法》中除了“有形文化财”和“无形文化财”之外,还有其他“文化财”概念,如“民俗文化财”等,又把其分为“无形民俗文化财”和“有形民俗文化财”。前者是指与衣食住行、生产、信仰、节日等相关的风俗习惯、民俗艺术、民俗技术等,后者则是指前者所使用的建筑、服装和器具等。
受日本的影响,韩国政府于1962年1月颁布了《文化财保护法》,旨在保护本国的“有形文化财”和“无形文化财”(《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颁布的时间为1982年),使文化财在社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得到适当的保护和发扬。其中特别鼓励对国家级的民俗活动和表演艺术进行实际的研究和保存。该法将“无形文化财”定义为“包含演剧、音乐、舞蹈、工艺技术、游戏、仪式、武术以及所包含的形式。”[3]
受传统的保护知识产权观念的影响,以往欧美等西方国家对日本和韩国的“无形文化财”这种归为“集体的文化创造”的理念和价值等的认可还存在障碍,所以这一概念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未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可。
在1972年通过的《公约》,标志着在联合国层面首先确立了“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概念,为世界共同保护具有突出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建立永久的和科学的制度,为世界提供一个共同的认识文化和自然遗产价值的准则,对世界范围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保护等,发挥了极其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在该《公约》中明确指出“文化遗产”只包括“可移动文物”“建筑群”和“遗址”三大类内容,都属于物质文化遗产范畴。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后来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实践中发现,这种世界遗产的文化与自然二分法过于简单,而某些未包括的部分确实面临着更快速消亡的危险。于是非物质文化内容逐渐被重视起来。198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成立保护民俗专家委员会,并在原有的“物质遗产处”之外专门成立了“非物质遗产处”,处理相关事务。
1989年,第25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通过了《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要求各会员国充分意识到,大量包含丰富的文化特性和各地民族文化渊源的“口头遗产”正面临消失的危险。因此应当采取法律手段和一切必要措施,对那些容易受到严重威胁的“口头遗产”,进行必要的鉴别、维护、传播和保护。该建议案对相关的“民间创作”(或译为“民间文化”)的定义为“是指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这些创作以传统为依据,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性的表达形式、准则和价值,通过模仿或其他方式口头相传。”[4]
1993年,韩国政府针对人类社会发展的现代化进程对传统文化的巨大冲击,就建立“活的文化财”的保护体系问题,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交一项建议案,尽管这项议案当时未能引起各成员国应有的重视,但在客观上促进了国际社会从保护知识产权的视角,转向了保护以非遗为代表的传统文化本身。在此影响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1997年于摩洛哥的马拉喀什举办了“国际保护民间文化空间”专家磋商会,并在1998年8月最终促成《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宣布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评审规则》的通过。其中的“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这一概念的提出,为非遗概念的最终的确定做好了铺垫。
200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巴黎公布第一批《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名录》,共有19个项目入选,其中包括中国的“昆曲艺术”。
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32届会议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非遗公约》),并着手建立《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与上一个名录合并)。《非遗公约》其中明确地界定了非遗的基本概念。在“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定义”中指出:
“在本公约中:(一)‘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以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这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世代相传,在各社区和群体适应周围环境以及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中,被不断地再创造,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认同感和持续感,从而增强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社区、群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二)按上述第(一)项的定义,‘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1.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2.表演艺术;3.社会实践、仪式、节庆活动;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
2011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并在此之前就建立了四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在我国《非遗法》“第一章总则·第二条”中指出:“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6]
很显然,《非遗法》中有关非遗概念的定义,是参照《非遗公约》中的概念制定的,但也有很大的区别。例如,在《非遗公约》中的非遗类别中,有“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但何为“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不同的人一定会有不同的解读,例如,宗教信徒可能就会把其信仰中的观念和仪式等,理解为“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因此在我国的《非遗法》中,干脆把相对应的内容修改限定为“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如果精确解读《非遗公约》以及《非遗法》,非遗属于非物质性的传统文化的一部分,但属于主观“挑拣”出来的这类传统文化(在《非遗法》中表述为“认定”),主要受五个方面的限定:
(1)必须是世代相传至今的传统文化(《非遗公约》《非遗法》中仅为“世代相传”的表述并不精准。再有对“世代相传”的时间起点缺少明确的限定);
(2)这类传统文化在当今必须拥有明确的“主体”(《非遗公约》表述为“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也就是具体项目的持有者、实践者、传承者、传播者,也是最直接的保护者(《非遗法》中“主体”的概念不明确);
(3)这类传统文化必须是具有某种或多种具体的“表现形式”等(《非遗公约》中表述的内容有“社会实践”“表现形式”“知识”“技能”等,而《非遗法》中仅有“表现形式”的表述并不精准);
(4)这类传统文化必须规避社会和/或道德风险(《非遗公约》中表述为“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社区、群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5)必须是优秀的传统文化(也就是最终具有“代表性”)。
以上限定内容前三者之间具有相关联的或曰连续的逻辑关系,后两者属于主观的价值标准判断。前三者的逻辑关系表明非遗的核心本质内容为“依附于人的行为过程”(此观点由笔者提出,恕不详述),例如,民间文学类项目的“说唱”,传统表演类项目的“表演”,传统美术和技艺类项目的“创作”或“制作”,传统体育、游艺与杂技类项目中的“锻炼”与“表演”,传统医药类项目的“治疗”与“炮制”,民俗类项目的“活动”等,都属于人的“行为过程”(在我国现有的四级名录中的“代表性项目”,并非均如此,有很多名不副实)。这也表明非遗必须是以人为最重要的载体,或者说人的“行为过程”既是非遗的核心本质内容,也是最重要的载体(并非唯一)。当然,除了人的“行为过程”之外,非遗的完整内容还包括相关的“实物与场所”等,或者说相关的物质性的内容也是非遗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或载体之一,但相对于人的“行为过程”来讲,大多属于次要的部分或载体。再有,“非物质性文化”与“非遗”并不等同,也就是说“非遗”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界定与限定的部分“非物质性传统文化”,并为此创造了一个“非遗”概念与标准。




三、世界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限与联系




以“中国传统木结构建筑营造技艺”为例,在《世界遗产名录》中的中国项目中,有很多属于文物建筑类,因此必然会与相关的传统建筑营造技艺类非遗项目有着必然的关系。“中国传统木结构建筑营造技艺”于2009年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申报与保护单位均为中国艺术研究院,主要申报文本由笔者撰写。
中国传统建筑体系是以木结构框架为主的建筑体系(当然还有其他类型),这一建筑体系是以柱、梁、檩、枋(额)、斗拱等木构件组成大木构架形式的框架结构,承受来自屋面、楼面的荷载和附加荷载(如雨雪),以及风力和地震力等。并以土、木、砖、瓦、石等为主要建筑材料。营造过程主要包括规划设计(不一定都有)和具体施工两个主要阶段。前者中可能还包含勘察选址(不一定都有),而后者的专业分工主要包括木作(含大木作与小木作)、瓦作(含砖作)、石作、土作、油漆作、彩画作、搭材作、裱糊作等,称为“八大作”。另外还有铁作、铜作、石雕、木雕、砖雕、灰塑和工具与材料制作等,或为独立的或为“八大作”中细化的工种(明朝时期官式建筑营造涉及的工种有二十种,清朝涉及十一种)。在整个施工的过程中,还有相关的禁忌和祭祀仪式等内容。该营造技艺在具体施工阶段是以大木作为诸“作”之首,瓦作为次首,大木作师傅(掌墨师傅)负责施工组织,瓦作师傅配合。中国传统建筑的设计师、工匠和广大群众在几千年的营造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技术经验,在建筑形式的选择、结构方式的确定、材料类型的选用、模数尺寸的权衡与计算、构件的加工与制作、节点与细部处理、施工安装和成品保护等方面,都有独特且系统的技艺。
若从世界的地域范围、历史的时间进程和广义的文化领域的高度来看,中国传统木结构建筑体系根植于中国特殊的历史、人文与地理环境中,既是中国传统生产与生活方式的结果,又是这种生产与生活方式的真实写照。它既依存于中国历史上特殊的文化背景,包括政治和社会制度,又是相关文化内容的具体表现和反映。以中国传统建筑形式和营造技艺所代表和折射出的某些生产与生活方式等,即使在今天,也有其部分存在的适应性与合理性。这也是该技艺能够入选《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基本前提。
在我国非遗保护语境中,以往对传统建筑营造技艺类内容的理解大多只限于具体施工阶段的内容,最直接的佐证就是“代表性传承人”目前只限于工匠群体。而笔者以为,“中国传统木结构建筑营造技艺”的具体内容,应包含“意识形态”“技术形态”“实践形态”“传承形态”和“物化形态”等五个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官式建筑(宫殿、礼制、宗教、园林、陵墓和衙署等建筑)营造的“堪舆制度”“模数制度”“等级制度”“工官制度”等。其中“技术形态”“实践形态”“传承形态”内容均可以细化为规划设计与具体施工两个阶段性内容。
“意识形态”内容是与中国传统建筑相关的各类思想内容等。其载体包括社会大众与传承人、相关历史文献、图纸(侧样)、模型(木样、烫样)、相关绘画,遗留至今的传统建筑、建筑组群、村镇、城市实例等。具体内容可分为三个层次。(1)就一座具体的木结构建筑来讲,其整体的形态既包含/反映了建筑技术等层面的结构形式,也包含/反映了营造者主体赋予它的意识形态内容(建筑技术也并非结构形式的唯一决定性要素)。例如,通过建筑体量、建筑材料(如琉璃瓦与黏土瓦比较)、建筑色彩(如油漆彩画、墙面及瓦饰色彩等)、建筑形式(如单层与多层比较)、屋顶形式(如庑殿与歇山顶比较)、其他装饰(如木雕、石雕、砖雕)和各种比例关系等所展现的建筑本身的审美感受(如崇高、威严、富丽、秀美和恬淡等)、对美好愿望的诉求(如“三雕”的吉祥图案等所表达寓意)、对等级观念的表达、对宇宙空间的理解和趋利避害的宇宙认知(对天、地、冥三界宇宙模型的构想与堪舆思想)等,均属于营造主体(业主与营造者)或完全或部分地赋予建筑本身的意识形态内容(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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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陕西民居中的砖雕
(2)由于受建筑技术和建筑材料限制的影响等(如木材的长度和耐火性等),中国传统建筑体系始终是以单体建筑的群体组合方式,解决大尺度空间和复杂功能需求等问题。而每一类型建筑体系的组群,都包含了复杂多样的规划布局理念,进而呈现出了不同的空间形态特征。例如,以北京的故宫、天坛、颐和园相比较,就呈现出了三种完全不同的空间形态特征。因此可以说单体建筑的不同组合方式,当然也包括含有特殊形态的单体建筑的存在(如祈年殿、佛香阁等),是中国传统建筑体系空间形态最重要的艺术特征。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各类建筑体系几乎都有着不同的空间组合方式,也就有着不同的艺术特征,总体上是通过多样化的单体建筑及院落式组合方式,以整体空间中各种要素内容的虚实相应、院落空间的流通与变化、院落空间与建筑以及各单体建筑间的烘托与对比、建筑室内外空间的交融与过渡和天际线的形态变化等,最终形成了中国传统建筑体系空间体量的壮丽和形态的丰富等。也就是中国传统建筑体系空间的重要特征,主要是以单体建筑间和其他空间要素内容间的抑扬顿挫、起承转合、呼应协调关系,强调诉诸建筑组合的气氛渲染。
理性地讲,中国传统建筑的技术特点和注重群体组合的关系,原本与技术和材料的局限性互为表里。但也借此并有意识地形成和反映了建筑体系暨营造技艺中重要的意识形态内容,其中包含了某些哲学、美学和礼制文化等思想内容,同样也包含着趋利避害的宇宙认知等思想内容。
(3)中国传统的城市和村镇的规划等,与某些建筑体系组群的布局等具有相同或相近的理念,并在考虑其他因素的同时,依照重要的“堪舆制度”“等级制度”等。例如,明清北京城与紫禁城有着较一致的规划布局方式和建筑空间艺术特征,也就是以中轴线的延伸和其上的重要建筑为统领,以两翼建筑的展开为烘托,表达一种和谐秩序的人间境界,体现了地理与心理上的堪舆要求、艺术与视觉上的感受要求、文化与制度上的等级要求等,还具体地贯通了“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的思想和艺术表达。这些内容无疑也属于建设主体赋予建筑体系组群与城市的意识形态内容。
总之,“意识形态”内容中包含了中国传统的哲学、美学、艺术、礼制、宗教、民俗等多重内容,涉及民族整体主流的宇宙观(世界观)、社会观、人生观、价值观等内容。无论我们今天如何评价这些内容,但历史与客观地看,这些内容无疑属于中国传统建筑营造技艺中的重要内容,且无疑属于非物质性的。
再有,梁思成和林徽因先生在1932年于《中国营造学社汇刊》上发表的《平郊建筑杂录》中提出了一个“建筑意”概念:“存在于建筑艺术作品中的这些美的存在,在建筑审美者的眼里,都能引起特异的感觉,在‘诗意’和‘画意’之外,还使他感到一种‘建筑意’的愉快。”[7]例如,当我们置身于一座建筑前或一组建筑之中时,肯定会有如崇高、威严、压抑、繁缛、秀美、轻巧、飘逸、舒畅等不同的空间感受,这类空间感受就表明了“建筑意”的存在,无疑是属于非物质性的。
“技术形态”内容也就是相关技术体系,包括复杂多样的木结构框架体系和装折(装修),基础、墙体、屋面、装饰的结构与构造,木构件的保护与装饰(如油漆与彩画),工具与材料制作等诸多技术,还包括必须遵守的“模数制度”等。涉及建筑设计、建筑结构、建筑构造、建筑材料、建筑施工、建筑成品保护等诸多方面内容。技术形态内容的实施阶段主要包括前期规划设计阶段和后期具体施工两个主要阶段。技术形态内容的载体包括传承人、相关历史文献、图纸(侧样)、模型(木样、烫样)、相关绘画、建筑实例等。特别是建筑实例本身,正是当初营造目的之结果,也是技术形态内容成果最直接的反映。简单地讲,早在距今约7000年前的河姆渡文化遗址中,作为中国传统木结构建筑标志性的榫卯技术就已经出现了。在随后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借助斗拱的支撑与挑檐技术;以抬梁式、穿斗式和混合式屋架为主的屋架结构,形成多种形式的建筑屋顶的技术;以梁柱与铺作层(斗拱层)相结合支撑大开间、大进深的建筑屋顶的技术;用“减柱法”和“移柱法”或减少或移动室内柱子,使得建筑室内空间更方便使用的技术。包括以“大额”(相当于桁架)承受由主梁传来的巨大荷载的技术;木楼和多层塔建营造技术,等等。中国传统木结构建筑从隋唐至北宋时期,逐步完成了程式化、标准化、模数化(依据现有的证据推断),以宋代《营造法式》的出现(王安石变法时期)为标志,总结出一整套包括设计原则、类型等级、加工标准、施工规范、造价定额等完整的营造制度,并以斗拱构件的“材”作为模数标准。这是中国传统木结构建筑营造技艺的一个里程碑,不仅促进了“工官制度”的精细量化,其“模数制度”也进一步形成了建筑形式的“范式”,特别是整体与局部之间和各个局部之间的比例关系。在《营造法式》中,称内外柱同高或内柱稍高,内外柱上均接斗拱的建筑为“殿堂式”;称外柱接斗拱,而内柱升至檩下无斗拱的建筑为“厅堂式”;称不用斗拱的小型建筑为“梁柱作”。又以明代《鲁班营造正式》和清代工部《工程作法则例》的出现为标志,并以斗拱的“斗口”尺寸作为模数标准,形成了影响深远的建筑技术。这些技术内容均属于该技艺的重要内容,无疑具有非物质性的属性(图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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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唐佛光寺东大殿梁架与铺作层剖面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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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明代宝纶阁混合式屋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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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 辽代佛宫寺释迦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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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 辽代佛宫寺释迦塔内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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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6 辽代佛宫寺释迦塔修复的斗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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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7 清代汾阴后土祠秋风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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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8 清代汾阴后土祠秋风楼室内梁架与装饰

“实践形态”内容也就是营造的全过程实践内容,包括规划设计(不一定都有)和具体施工(“八大作”实践等)两个主要阶段,前者可能包括勘察选址(不一定都有),后者也包括前期或施工过程中的工具与材料的加工和制作,以及在施工过程中的相关禁忌和祭祀等。“传承形态”内容就是营造技艺的传承过程与方式,同样也包括规划设计和具体施工两个主要阶段。在中国古代社会,传统建筑营造的实践与传承过程又多为融合在一起,即工匠师徒间以实践为媒介的“言传身教”传承为主,特别是在具体施工阶段。
为了表述方便,我们暂且把皇家与政府机构的官式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如城防建筑与道路等)和其他公用建筑等(如钟鼓楼、仓库、六疾馆、孤独园、利济院等)称为“一类建筑”;把一般官式建筑(如非皇家与政府营造的寺庙等)与城市民居(包括礼制建筑、宗教建筑、私家园林等)称为“二类建筑”;把广大村镇民居(包括礼制建筑和宗教建筑等)称为“三类建筑”。
在中国古代社会的主要时期,“一类建筑”营造的领导与管理机构大致可以分为两级。在隋朝以前,上级领导机构为司空、司工(春秋时期的宋国)等,有些为“有事则设”;下级执行机构为将作(秦),大将作(汉),起部(西晋、南齐),将作寺(北齐),工部(北周)等。由于史料有限或语焉不详,很多两级的界限比较模糊。在隋朝及以后,上级领导机构为工部、起部(唐武德三年以前);下级执行机构为将作监、将作寺(隋),将作监、营缮监、缮工监(唐),将作监、修造司(宋,曾下设营缮所、修内司),修内司、匠作院、缮工司(金、元,皇家内府另有内正司、祗应司),匠作司(明初,之后为营缮司,下设营缮所,皇家内府另有营造司),营缮司(清,光绪三十二年后隶属民政部)等,这就是所谓“工官制度”。
在上述下级执行机构内,应该很早就有具体的规划与设计类分工。清康熙年间“样式房”的建立,属于我们能明确知晓的规划与设计类分工的存在。如,样式雷家族前后七代掌管样式房两百余年。样式房供职的匠人被称为样子匠、烫画样人、画工等。规划与设计成果形式包括烫样(模型)、侧样(图纸)和以前匠人总结的口诀。雷廷昌私人笔记有一句话:“样式房之差,五行八作之首,案(按)规矩、例制之法绘图、烫样,上奉旨议(意),下遵堂司谕,其拟活计,自案(按)法办以成,更改由上意。”[8]这句话既表明了古代建筑师与业主之间复杂的工作关系,也间接地表明了“意识形态”等内容共识的普遍性。另外,宋《营造法式》的存在,也间接地表明在北宋时期也有规划与设计类分工。
在清顺治二年(1645年)以前,参与“一类建筑”施工阶段实践的人员大约可分为五类:在籍匠户(专业技术匠人并参与传承);按各朝役法摊派的丁役(主要充当做粗活的劳力等);犯人或奴隶等(主要充当做粗活的劳力等);常备军役(如汉朝的军匠、宋朝的厢军、明朝的班军等并参与传承);临时军役(如秦始皇营造咸阳地区的宫苑,汉武帝开凿昆明池等)。以在籍匠户为主逐渐形成匠帮,多为子承父业或在家族中传承。如,明末清初著名造园家张南垣,其子张然、张熊,其侄张武日后都成为了著名的“山师”(叠山匠人)。至清末,著名的匠帮有:香山帮、徽州帮、东阳帮、宁绍帮、浮梁帮、山西帮、北京帮、关中帮、临夏帮等。为了配合“一类建筑”的施工,政府还开办了各类营造厂,如,明朝政府经营管理的神木厂、大木厂、黑窑厂、琉璃厂、台基厂(亦称“台吉厂”)等。从清顺治二年(1645年)开始,废除了“匠籍制度”,营造活动逐渐由私人经营的营造厂(建筑公司)承包代替,如隆聚营造厂(样式雷家族开办)。
从有限的历史文献记载来看,参与“二类建筑”实践与传承的人员多为在籍匠户、工匠组织和后来的营造厂等。至晚从唐代开始,在籍匠户和工匠组织等可以自由地受雇于他人承揽工程,宋至明代逐渐增多,但他们依然必须主要听命于官府。在明初,匠户分为“轮班工匠”和“住坐工匠”两类,“轮班”指各地的工匠轮流赴京服役,以三年为一班,每年三个月;“住坐”指工匠每月上十天班,其余时间可自由支配。从明成化二十一年(1485年)起,“轮班工匠”可以缴纳“匠班银”代替服役,劳动选择更自由。总之,城市规划内容实践由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完成,“二类建筑”的具体施工,主要由承揽工程的在籍匠户、匠人组织、营造厂等完成,其中的设计部分一般由业主与掌墨师傅共同完成(可以参考《红楼梦》中大观园的营造过程)。
在“三类建筑”营造的实践过程与传承过程中,只有大型住宅、礼制与宗教建筑和园林等的营造,需要外包施工。普通小型住宅的施工主要由各类工匠、家族成员、亲朋好友及乡邻等共同完成(至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北京郊区农民建房依然采用这种方式)。设计部分一般由业主与掌墨师傅共同完成,简单的建筑并不需要具体的图纸。  (图9、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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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9 黔东南苗族吊脚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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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0 黔东南苗族吊脚楼营造——祭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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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1 黔东南苗族吊脚楼营造——立架
清末及以后时期,营造技艺的实践与传承形态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最突出的是规划设计阶段。例如,从1932年至1946年,朱启钤组织成立了中国营造学社,内设法式组和文献组,分别由梁思成和刘敦桢先生主持,既研究传统建筑形制和史料等,也开展了大规模的田野调查工作。这是中国传统建筑营造技艺传承的一个转折点,开创了站在历史、文化、艺术、民俗、哲学和科学等的高度,研究中国传统建筑营造技艺的崭新阶段。再有,从民国时期开始,一些高等院校陆续开设了建筑学专业课程,课程中均包含中国传统建筑内容。这标志着传统建筑营造技艺规划与设计阶段内容的传承,走出了家族传承的旧模式,走进了现代教育传承的新模式(其他变化恕不详述)。上述内容无疑属于非物质的。
“物化形态”内容包含遗留至今的各类传统建筑、建筑的群体组合、城市与村镇等内容,也包括与之相关的工具材料等内容,还包括建筑图纸、模型和其他各类文字与图像资料等。它们均为“中国传统木结构建筑营造技艺”重要的载体。
在我国目前的非遗保护语境中,最容易被忽视的内容是“物化形态”内容。实际上不论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公约》还是我国的《非遗法》,对“物化形态”内容都有过基本的概念表述。上述遗留至今的传统建筑类实物和各类资料等,也就是《非遗公约》中表述的“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非遗法》中表述的“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其中遗留至今的传统建筑类实物,又是中国传统建筑营造技艺的结果,最能体现中国传统文化特征的是它们丰富多样的内在与外在的表现形式等,因此物化形态内容具有物质与非物质的双重属性。进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物化形态”内容不能作为独立的非遗项目而存在。例如,我们可以称北京明清故宫为“国家级不可移动文物”“世界文化遗产项目”“中国传统木结构建筑营造技艺的物化形态内容的代表”,等等。但不能直接称北京明清故宫为“中国传统木结构建筑营造技艺”或“北方官式建筑营造技艺”等。
总结该营造技艺的五种形态内容之间的关系,“意识形态”“技术形态”内容是该营造技艺的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价值的内核,但必须集中地依附于“实践形态”“传承形态”中的实践、传承与传播等,最终又是集中地凝聚于“物化形态”的建筑实物之中。因此“物化形态”内容是“意识形态”“技术形态”“实践形态”“传承形态”内容的结果。也因此,“物化形态”内容在表面上虽然属于物质性的,但也属于该营造技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特别是“物化形态”内容也是该营造技艺重要的载体之一。例如,我们今天对于明清以前传统建筑的了解与理解,也包括修缮与重建等,最重要的媒介不是工匠类传承人本身,反而是大量遗留至今的相关“物化形态”内容(如遗留至今的传统建筑、《营造法式》、敦煌壁画等)。但重要的是,该营造技艺作为有着特定概念界定与限定的“非遗”代表性项目,其“实践形态”和“传承形态”属于最核心的内容,因为两者始终是依附于传承人群体①的“行为过程”,才使得这一技艺的全部内容得以不断地实践、传承与传播。
进一步讲,如果独立地看“物化形态”内容中的建筑实物类内容,重要的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类建筑和/或世界文化遗产项目,而此类建筑实物的聚集,又可能形成其他世界文化景观遗产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在2026年7月25日,于韩国釜山召开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48届世界遗产大会上,“景德镇手工瓷业遗存”项目顺利通过审议,成功列入《世界遗产名录》。该项目由5个遗址片区构成,包含15组遗产构成要素,共45个遗产点位,遗产区面积1979公顷,缓冲区面积5545.7公顷,完整覆盖了该地区10至19世纪手工制瓷全产业链的关键环节。该项目之所以能够顺利地入选,不仅在于物质性的建筑或遗址要素内容,还包括手工制瓷技艺体系、产业组织与社会组织体系、文化交流与传播体系、当代活态传承实践体系和生态智慧与可持续发展理念等非物质性内容要素。这标志着在世界遗产保护语境中,最终认可了物质性的文化遗产项目与非物质性文化内容的关系,并非完全“二元分离”,而是某些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这是文化遗产保护理念的进步(可参考2024年版《实施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中的文化景观概念和类型)。
如果再进一步阐释,非遗虽然属于客观存在的非物质性的传统文化内容,但又属于由人的主观界定与限定的部分传统文化内容,这种界定与限定也就是“选择”,是基于人的主观判断其是否具有“代表性”,判断的依据除了其是否依附于人的“行为过程”而世代相传至今外,最核心的是基于对其价值的主观判断。在《非遗法》中,非遗的价值体系包括“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同样,作为文物建筑类世界遗产项目以及其载有的各类信息等,虽然也是客观存在的,但其能否成为文物建筑,也是基于对其价值的主观判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文物建筑的价值体系包括“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因此可以说,以“中国传统木结构建筑营造技艺”为代表的非遗项目(目前国家级传统建筑营造技艺类非遗项目有二十多项),与文物建筑类世界遗产项目之间的联系,还表现为两者有着相近或部分重叠的“价值体系”,重叠的内容主要为前面阐释的该营造技艺中的“意识形态”和“技术形态”内容。并且它们的价值体系最终都是以“物化形态”内容的形式呈现的。如果单纯地站在传统技艺类非遗项目的角度来讲,若其“物化形态”内容的价值水平低下,该营造技艺也不可能成为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
基于以上内容阐释,以“中国传统木结构建筑营造技艺”等为代表的非遗项目,与文物建筑类世界遗产项目之间的关系,可以简单地总结为因果关系,前者为因,后者为果,前者为非物质性的,后者为物质性的,这种因果关系也就是两者之间的界限。但两者之间的关系也并非绝对的“二元分离”,在“果”中包含了“因”的“物化形态”内容,既是“因”的具体反映,也是“因”的重要载体之一。

注释:

① 在我国现有的非遗保护体系中,传统技艺类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只有“匠人”而没有研究者和设计者,显然不符合传统建筑营造技艺类项目实践、传承与传播的实际情况。



参考文献
[1]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实施《保护世界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公约》操作指南(1992年版)[EB/OL].(2026-8-27)https://whc.unesco.org/.
[2-4] 樊嘉禄、赵玉春.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M].北京:国家开放大学出版社,2019:1-3.
[5]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EB/OL].(2022-6-15)https://www.ihchina.cn/zhengce_details/11668.
[6]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EB/OL].(2022-6-15)https://www.ihchina.cn/zhengce_details/11569.
[7]梁思成.梁思成文集(二)[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84年版:145.[8]雷廷昌.《样式雷图档》.国家图书馆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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